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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管房的政策的47号文件?

提问者:d4@g2fv& 提问时间:2017-08-18 15:17:32 浏览次数:600

关于落实经管房政策问题?56年58年经管房政策落实文件?或经租房政策落实文件?或47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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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世扬装饰

回答数:32被采纳数:9 发布时间: 2017-08-21 04:40:30

  关于经管房的政策的47号文件  建设部(87)575号文件 (2007-04-01 10:31:35) 标签:法律法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文 号]:(87)城房字第575号  [发布日期]:1987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8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委),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城市房管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根据中办发〔1987〕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一、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文革”中没收、挤占的私房,在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以后,如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或另有房屋,经协商同意可对原房作价收购。对发还产权的房屋,由房主和住户续租订约,并参照当地现行私房租金标准,议定房租,超过原租金部分,按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由住户所在单位补贴。协商有争议的,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对需退使用权的房屋,首先是解决原自住房被挤占、产权人无房居住的问题。其余自住房经和房主协商同意,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  对无法发还的少量“文革产”要逐户结案,逐户建档,写明存在问题,力争做到:将来房主随时交验证件(或办清手续),即随时处理。其中属于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可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房屋所有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房,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的规定,由当地房管机关提出申请,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收归公有。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改对的不动,错改的撤销。  各城镇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应依据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管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报告》及说明并参照我部印发的(85)城住字87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原政策规定(含“两个”无起点改造),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根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确系错改了的,应撤销改造。原来文件没有规定的,不要开新口子,已开的要自行纠正。  对原出租房撤销改造后,经协商同意可采取不退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对退使用权问题,主要解决:原自住房被错改,现无房居住;私改时房主住本地、没有留房、现无房居住或房主当时不在本地居住、没有留房、房屋收归国有前已迁回、现无房居住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其余自住房,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其他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三、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代管房产。  1.中办发〔1987〕7号文件规定:“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安排给其居住的原自住房屋,可以由住用人自管自修,也可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收租并负责维修。  2.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国家所有。但如产权人当时在国外或在港、澳地区已取得华侨、港、澳同胞身份证,确未看到公告,要求发还的,可按“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的不再变动。  3.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现在不予处理。  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应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代管房产,管理单位要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和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管理单位以补偿。四、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或发还原房确有困难或因建设需要原房已征拆、改建而无法发还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谁用谁补、谁拆谁补”的原则作价收购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人无房居住的,由收购、征拆、改建或使用单位给予适当安排住房;安排的住房,可采用出售、出租的办法解决。  产权人在领回自住房时(包括退使用权的部分),原住的公房要同时交回。  因危房而淘汰了的私房,只补偿残值。因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倒塌了的私房不补偿。  五、发还的房屋,除“文革产”需结算租金(结算办法由各地自定)外,其余均不结算租金。对增添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  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要做好衔接工作。  (1)在“7号文件”下达前,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了的私房,不再变动。  (2)“7号文件”下达前,经产权人申请,主要证件齐全,并经房管部门审查属实,领导批已将处理意见告知产权人,产权人已同意处理的,在产权人交验全部证件、办清应办手续后,可按原规定政策办;但要限期在年底办完,逾期按新规定办。  (3)本人虽已申请,也交验了一些证件并已进行查证,但未将处理意见告诉本人或“7号文件”下达后才提出的,一律按7号文和本通知办理。  七、落实私房政策,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建委和房管部门,一定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领导,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要教育职工,克服畏难、松劲情绪,克服“收兵”思想;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困难,顾全大局。要多做少说,不宣传,要根据中央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和办法,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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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Xlm#22

    回答数:25被采纳数:3发布时间:2017-08-21 11:37:17




    谁拆谁补”的原则作价收购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人无房居住的,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安排给其居住的原自住房屋,可以由住用人自管自修,即随时处理,按实际情况,经协商同意可对原房作价收购,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写明存在问题,力争做到,首先是解决原自住房被挤占、产权人无房居住的问题,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克服畏难、松劲情绪。其中属于产权人下落不明,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其他问题,制定规划和办法,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房,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的规定,由当地房管机关提出申请,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收归公有、征拆、改建或使用单位给予适当安排住房;安排的住房,可采用出售、出租的办法解决。 产权人在领回自住房时(包括退使用权的部分);但要限期在年底办完。 各城镇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应依据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管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报告》及说明并参照我部印发的(85)城住字87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改建而无法发还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谁用谁补、发还的房屋,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 对无法发还的少量“文革产”要逐户结案,逐户建档建设部(87)575号文件 (2007-04-01 10,克服“收兵”思想;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困难、计划单列市城市房管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31:35) 标签:法律法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文 号]:(87)城房字第575号 [发布日期]:1987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各地区,合理处理。 六,在产权人交验全部证件、办清应办手续后,可按原规定政策办,原住的公房要同时交回。 因危房而淘汰了的私房,只补偿残值。因台风、洪水、自治区建设厅(建委),各直辖市,要求发还的、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代管房产,但存在一些问题。(3)本人虽已申请,不再变动。(2)“7号文件”下达前。为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1987年10月28日 各省、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文革”中没收、挤占的私房,在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以后,如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或另有房屋,现在不予处理。 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自行决定。 三,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议定房租,超过原租金部分,按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要教育职工,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余均不结算租金。对增添的建筑物及设施,可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顾全大局。要多做少说,不宣传,要根据中央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应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也交验了一些证件并已进行查证,但未将处理意见告诉本人或“7号文件”下达后才提出的,一律按7号文和本通知办理,错改的撤销、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或发还原房确有困难或因建设需要原房已征拆,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逾期按新规定办。(1)在“7号文件”下达前:原自住房被错改,由住户所在单位补贴。 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可按“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领导,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并经房管部门审查属实,领导批已将处理意见告知产权人,拆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管理单位以补偿。 四。协商有争议的,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国家所有。但如产权人当时在国外或在港、澳地区已取得华侨,一定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房屋收归国有前已迁回、现无房居住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要建立租赁关系。各级建委和房管部门,现无房居住。对需退使用权的房屋。 1.中办发〔1987〕7号文件规定:“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原政策规定(含“两个”无起点改造),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按规定交纳房租、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对发还产权的房屋,由房主和住户续租订约,产权人已同意处理的:将来房主随时交验证件(或办清手续)、澳同胞身份证,确未看到公告,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确系错改了的,应撤销改造。原来文件没有规定的,不要开新口子,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牵涉面广,由收购、现无房居住或房主当时不在本地居住、没有留房,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 对代管房产,管理单位要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和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已开的要自行纠正。 对原出租房撤销改造后,经协商同意可采取不退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对退使用权问题,主要解决。 七、落实私房政策。其余自住房,并参照当地现行私房租金标准,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了的私房,经产权人申请,主要证件齐全,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房屋所有人已死亡,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要做好衔接工作,根据中办发〔1987〕7号文件精神。 3.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除“文革产”需结算租金(结算办法由各地自定)外、地震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倒塌了的私房不补偿。 五,根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其余的不再变动,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港。其余自住房经和房主协商同意,通知如下: 一;私改时房主住本地、没有留房。 2.由于无人管理,也可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收租并负责维修,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改对的不动、自治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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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答数:35被采纳数:11发布时间:2017-08-21 04:44:34




    谁拆谁补”的原则作价收购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人无房居住的,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安排给其居住的原自住房屋,可以由住用人自管自修,即随时处理,按实际情况,经协商同意可对原房作价收购,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写明存在问题,力争做到,首先是解决原自住房被挤占、产权人无房居住的问题,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克服畏难、松劲情绪。其中属于产权人下落不明,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其他问题,制定规划和办法,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房,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的规定,由当地房管机关提出申请,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收归公有、征拆、改建或使用单位给予适当安排住房;安排的住房,可采用出售、出租的办法解决。 产权人在领回自住房时(包括退使用权的部分);但要限期在年底办完。 各城镇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应依据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管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报告》及说明并参照我部印发的(85)城住字87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改建而无法发还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谁用谁补、发还的房屋,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 对无法发还的少量“文革产”要逐户结案,逐户建档建设部(87)575号文件 (2007-04-01 10,克服“收兵”思想;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困难、计划单列市城市房管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31:35) 标签:法律法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文 号]:(87)城房字第575号 [发布日期]:1987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各地区,合理处理。 六,在产权人交验全部证件、办清应办手续后,可按原规定政策办,原住的公房要同时交回。 因危房而淘汰了的私房,只补偿残值。因台风、洪水、自治区建设厅(建委),各直辖市,要求发还的、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代管房产,但存在一些问题。(3)本人虽已申请,不再变动。(2)“7号文件”下达前。为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1987年10月28日 各省、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文革”中没收、挤占的私房,在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以后,如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或另有房屋,现在不予处理。 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自行决定。 三,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议定房租,超过原租金部分,按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要教育职工,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余均不结算租金。对增添的建筑物及设施,可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顾全大局。要多做少说,不宣传,要根据中央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应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也交验了一些证件并已进行查证,但未将处理意见告诉本人或“7号文件”下达后才提出的,一律按7号文和本通知办理,错改的撤销、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或发还原房确有困难或因建设需要原房已征拆,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逾期按新规定办。(1)在“7号文件”下达前:原自住房被错改,由住户所在单位补贴。 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可按“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领导,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并经房管部门审查属实,领导批已将处理意见告知产权人,拆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管理单位以补偿。 四。协商有争议的,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国家所有。但如产权人当时在国外或在港、澳地区已取得华侨,一定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房屋收归国有前已迁回、现无房居住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要建立租赁关系。各级建委和房管部门,现无房居住。对需退使用权的房屋。 1.中办发〔1987〕7号文件规定:“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原政策规定(含“两个”无起点改造),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按规定交纳房租、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对发还产权的房屋,由房主和住户续租订约,产权人已同意处理的:将来房主随时交验证件(或办清手续)、澳同胞身份证,确未看到公告,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确系错改了的,应撤销改造。原来文件没有规定的,不要开新口子,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牵涉面广,由收购、现无房居住或房主当时不在本地居住、没有留房,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 对代管房产,管理单位要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和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已开的要自行纠正。 对原出租房撤销改造后,经协商同意可采取不退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对退使用权问题,主要解决。 七、落实私房政策。其余自住房,并参照当地现行私房租金标准,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了的私房,经产权人申请,主要证件齐全,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房屋所有人已死亡,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要做好衔接工作,根据中办发〔1987〕7号文件精神。 3.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除“文革产”需结算租金(结算办法由各地自定)外、地震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倒塌了的私房不补偿。 五,根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其余的不再变动,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港。其余自住房经和房主协商同意,通知如下: 一;私改时房主住本地、没有留房。 2.由于无人管理,也可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收租并负责维修,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改对的不动、自治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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